案例:原告王玉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淮安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淮中商终字第0244号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王玉国与人寿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发生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根据基本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对重大疾病的概念为“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质推行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11年2月12日,王玉国经淮安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后在江苏人民医院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
经过司法鉴别,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是主动脉疾病,但王玉国同意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具体而言,“伴随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进步。很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被鉴别人王玉国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该病患更合适用介入的办法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对其推行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是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相对于传统的开胸手术,具备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优点,现在已取代了传统的开胸手术。2.对照委托方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约(2007年修订版)第23条第十大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质推行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被鉴别人同意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为主动脉手术,本术式与开胸手术虽渠道不同,但目的一致,因其不需要推行开胸,故创伤更小。本所使用方法医学及临床医学常识理解主动脉手术之本意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治疗使用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办法为合理行为,新的术式取代旧的术式是科学的进步,具体手术渠道非本条约的核心内容。3.本所鉴别倡导已表达明确,本案矛盾焦点为保险条约滞后于现在医学技术所致。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疾病为以开胸方法治疗的主动脉疾病,后由于医疗技术进步,被保险人所患的主动脉疾病以未更好的开胸方法治疗,在保险范围内吗?
法院判决:
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患的主动脉疾病均无异议,只不过对王玉国没采取开胸而是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治疗疾病是不是属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有“主动脉手术”,该合同第23条第十大项目是对医疗术语“主动脉手术”的讲解和描述,以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这样来看,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疾病应属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依据江苏人民医院司法鉴别所法医学鉴别建议书及回话函建议,原告王玉国所患主动脉夹层( Stanford B型)疾病是主动脉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合同第23条第十大项目关于“实质推行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显然不是对疾病症状的讲解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法的限制,排除去被保险人享有些对疾病治疗方法的选择权。对于王玉国来讲,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总是会结合自己身体情况,选择具备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法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法。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法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我们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约应认定无效。而且,伴随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进步,很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总是非常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法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法不符合医学发展趋势。保险公司不可以由于被保险人没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法而拒绝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