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假如委托其他人代理申请,需要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留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能委托其他人代理;当事人假如确有困难,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去办理公证事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派代表到公证处。代理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公证员要依法审察当事人的身份;审察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审察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与有关文件是不是真实、合法。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假如觉得不完备,或者觉得有疑义,有权公告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处对虚假、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当拒绝公证,并应当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说明拒绝公证的原因,还应当告诉当事人对此不服的申诉程序。公证员不许办理与 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不然,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民商法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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